申请人:瑞基特•戈尔曼(海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096336号“FEVERSMAR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一个整体,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既没有突出产品的功能,也没有描述产品的特点,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585614号“FIBERSMA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及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经委托第三方对引证商标提起连续三年未使用的撤销申请。且申请人的“FEVERSMART”商标在世界许多国家或地区已经获准注册。另,在先包含文字“FEVER”的商标已经在第5类商品上成功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人的“FEVERSMART”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获准注册的相关信息。
我委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FEVERSMART”与引证商标“FIBERSMART”在字母组成及整体外观上近似,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药制剂、医用药物、消炎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药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的文字“FEVER”译为“发烧、发热”,其使用在医药制剂;医用药物;消炎制剂等商品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上述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注册遵循地域性原则,申请人的“FEVERSMART”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中国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另,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亦不能够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