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梁慧欣
委托代理人:江门市国赢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255893号“千味馆QIANWEIRESTAURANT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986754号“千味拉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869598号“千味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315326号“千味央厨 只为餐饮 厨师之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933131号“味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445260号“千味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构成元素、文字构成、显著性方面不相同,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 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四因期满未续展已失效,其已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部分“千味”,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养老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核定使用的快餐馆、养老院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上述引证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可能会误认为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存在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存在混淆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