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上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245597号“链金网LIANJINCHINA.CO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0122888号“链金”商标、第14784460号“金链”商标、第6755014号“大河网DAHE.CN及图”商标、第8609185号“SPEEDTO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中“CHINA”只是表示申请人所属国的作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之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签订的平台合作协议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整体可以形成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链金网”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寻找赞助、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第三方进行商业贸易的谈判和缔约、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职业介绍、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价格比较服务、替他人推销、寻找赞助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别的显著性。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准予初步审定。
尚无证据表明申请商标包含中国国名“CHINA”易造成不良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