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怀文斌
委托代理人:湖北美人堂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729986号“爱知味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20435752号“爱汁味”商标、第20435773号“爱汁味”商标、第4239238号“爱之味”商标、第1942636号“爱之味”商标、第1566965号“爱之味”商标、第553357号“爱之味”商标、第8832581号“爱之味”商标、第9738595号“让明日更健康 爱之味 FOR A HEALTHY TOMORROW”商标、第9738627号“爱之味 让明日更健康 FOR A HEALTHY TOMORROW”商标、第10606175号“爱之味 让明日更健康 IQ FOR A HEALTHY TOMORROW”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经商标局注册审查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三期满未续展注册,现已失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爱知味”与引证商标五、七文字“爱之味”、引证商标四、六、八、九、十显著认读文字“爱之味”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七、八、九、十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七、八、九、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