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201529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14201529

阅读:48011 2018-01-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鑫裕利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29日对第1420152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专业从事半导体、积体电路、…

  申请人: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鑫裕利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29日对第1420152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专业从事半导体、积体电路、芯片等产品制造的知名企业,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在中国大陆的代理商,双方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仍在与其代理商品相关联的“电子芯片、集成电路”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标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二、被申请人还抢注了申请人在先使用的“NEOTEC SEMICONDUCTOR”标识,申请人对其提出异议,已经被不予核准注册。被申请人的行为明显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他人商标的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图形系列商标台湾注册信息;2、2012年申请人将图形及“NEOTEC SEMICONDUCTOR”系列品牌产品销售给“惠州市蓝微电子有限公司”的出口报单、汇款单据及往来邮件;3、2012年申请人将图形及“NEOTEC SEMICONDUCTOR”系列品牌产品销售给“江苏长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出口报单;4、2012年申请人将图形及“NEOTEC SEMICONDUCTOR”系列品牌产品销售给“深圳拓邦股份有限公司”的采购订单、出口报单、往来邮件及汇款凭证;5、2012-2013年申请人将图形及“NEOTEC SEMICONDUCTOR”系列品牌产品销售给“华科供应链(香港)有限公司”的变更合作公司通知函及汇款交易凭证;6、2013年申请人将图形及“NEOTEC SEMICONDUCTOR”系列品牌产品销售给“深圳统乾科技有限公司”的邮件往来及汇款凭证;7、2014年申请人将图形及“NEOTEC SEMICONDUCTOR”系列品牌产品销售给“香港新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订单、2013年的汇款凭证及2012-2014年与“东莞新能科技有限公司”邮件往来;8、2011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代理商合约;9、2012年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的代理商合约;10、申请人将图形及“NEOTEC SEMICONDUCTOR”系列品牌产品销售给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的来往邮件及报价单;11、2013年申请人将图形及“NEOTEC SEMICONDUCTOR”系列品牌产品销售给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出口报单、汇款单据及物流单据;1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关于“产品标签转换声明”的邮件及附件;13、2014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关于“取消代理权事宜”的往来邮件及邮件中被申请人提及的授权书附件;14、被申请人第14383948号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决定书。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1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6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半导体”等商品上。该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委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商标法》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我委认为,本案中,首先,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证据8、9、13有关2011-2012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代理商合约及2014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关于“取消代理权事宜”的往来邮件等,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曾为申请人在中国大陆的代理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图形商标理应知晓。其次,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证据有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业务合作等相关证明,显示商标为图形,商品是“积体电路、芯片”,时间为2011-2013年,早于系争商标申请日,可以证明图形为申请人已经在“积体电路、芯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的商标。再次,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图形标识相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半导体”等商品与申请人图形商标使用的“积体电路、芯片”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相近,具有较强的关联性。综上,被申请人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在“半导体”等商品上将申请人商标进行注册,已构成了《商标法》第十五条所禁止的情形。

  此外,我委认为,争议商标图形本身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申请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上述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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