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天方夜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17日对第14393833号“淘赞TAOZA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086445号“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856294号“淘!我喜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838492号“淘快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506931号“淘满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865745号“淘1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575315号“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626330号“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240185号“淘宝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6406450号“淘宝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已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淘宝”商标是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所获荣誉材料;“淘宝”、“淘宝网”等系列商标的使用情况、广告宣传图片、广告合同及发票;行政机关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4年04月16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于2016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化学服务、气象信息、材料测试、包装设计、室内装饰设计、服装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咨询、艺术品鉴定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自2015年05月28日起至2025年05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分别核准使用在第42类研究与开发(替他人)、包装设计、计算机编程、室内装饰设计、服装设计、艺术品鉴定、化学服务、气象信息、物理研究等服务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淘宝”商标曾于2015年被我委在商评字[2015]第0000017433号无效宣告案件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在第35类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空间、推销(替他人)服务上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关于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它条款中。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化学服务、气象信息、材料测试、包装设计、室内装饰设计、服装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咨询、艺术品鉴定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研究与开发(替他人)、包装设计、计算机编程、室内装饰设计、服装设计、艺术品鉴定、化学服务、气象信息、物理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中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淘”,商标整体印象相近,加之,申请人“淘宝”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我委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委已对其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且关于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等问题,我委已在前述焦点问题中予以综合考虑,故在此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申请人提及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其商号权,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