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孝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208911号“快乐孝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3851189号“快乐宝宝”商标、第3851202号“快乐宝宝”商标、第7400951号“快乐宝宝”商标、第7860524号“快乐淘宝”商标、第7864474号“快乐淘宝”商标、第12006680号“快乐酷宝HAPPYQ-BOT”商标、第12393598号“快乐猪宝HAPPYPIG”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很多都获准注册,请求按照审查一致的原则,本案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实际宣传使用材料(以电子光盘形式提交)。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机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游戏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