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逸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商和智(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187593号“梨传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4167103号“PEAR”商标、第17567567号“梨理财”商标、第15137122号“PEAR”商标、第21244330号“PEA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四在测量仪器;计步器;时间记录装置等商品上被商标局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其主要显著识别部分为“梨”,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含义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各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