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百瑞卡乐宝瑞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322208号“PADER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4143010号“PANERA”商标、第14143009号“PANER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联系共存事宜,请求暂缓本案的审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其在除香精油外的调味品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被我委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止,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咖啡;糖等。至本案审理时止,申请人并未提交关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同意其注册的协议材料。
我委认为,第29类: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含熟核桃的食品制剂;胡桃酱;果酱和水果馅;加工过的核桃;核桃馅;奶昔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可脂;果冻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食品用食用油;果冻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为纯外文商标,两商标在字母组合、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30类: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甜酱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可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为纯外文商标,两商标在字母组合、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9类含熟核桃的食品制剂;胡桃酱;果酱和水果馅;加工过的核桃;核桃馅;奶昔商品、第30类甜酱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9、30类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