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JOMA SPORT,S.A.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649098H号“J”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4427163号图形商标、第17354086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很多都获准注册,请求按照审查一致的原则,本案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销售使用、宣传推广材料(以电子光盘形式提交)。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其专用权至2017年10月13日止,其所有人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续展申请,该商标已无效。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的权利冲突已不存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缝合用材料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缝合材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大写字母“J”,稍稍加以修饰,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组合、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0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