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芬美意香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1157486号“芬美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芬美意”商标的真正所有人。商标局引证的第8021398号“美意芬 MIX FU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913813号“芬美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有待稳定。引证商标一、二既可共存注册,申请人请求依据相同审查原则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络词典关于“芬美意”释义等打印件。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审理中,引证商标二处于我委无效宣告审理中,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广告;商业企业迁移”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电视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企业迁移”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芬美意”与引证商标一“美意芬 MIX FUN及图”、引证商标二“芬美意”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相同或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分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可注册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两件引证商标共存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