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0055768号“FLIGHT 001”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FLIGHT 001 10055768

阅读:33497 2018-05-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航班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京邮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055768号“FLIGHT 001”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6648号决定,于2017年07月20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航班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京邮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055768号“FLIGHT 001”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6648号决定,于2017年07月20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航班001控股公司提供的在2013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2日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京邮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撤销第10055768号第35类“FLIGHT 001”注册商标,原第10055768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申请注册以来,申请人就将其在中国范围内在第35类服务上进行推广和使用,并提交了授权书、网站点击率数据、网页截屏及转账记录截图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商标授权书、出口授权书及翻译;2、申请人网站点击率数据资料;3、申请人网站截屏资料;4、申请人销售商品的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委从商标局调取了申请人复审商标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经核实,该证据与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向我委提交的证据一致。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10月1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1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16年9月23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查明事实和《商标法》相关规定,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申请人在2013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2日期间(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商标授权书、进口授权书,仅能证明申请人授权广东润生箱包制造有限公司、美宝旅游用品(上海)有限公司等公司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2、3的申请人网站信息资料均属于自制证据,或未显示商标标识,或未体现服务内容,或体现的服务内容并非复审商标核定的服务,故上述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真实性及具体形成时间难以确认。证据4的支付宝转账记录未显示商标标识及服务内容。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修改后《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0055768号“FLIGHT 001”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FLIGHT 001 10055768》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4237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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