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洛拉姆道路维护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丹纳布雷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5843198号“RAPTO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6355号决定,于2017年07月1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3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撤销复审商标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其注册不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公司官网及标识复审商标页面的信息;
2、申请人的标识复审商标的铁路操控设备宣传手册;
3、相关媒体对申请人复审商标的报道。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为外文材料,未经翻译,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指定商品上于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我委将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向申请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进行了质证,仍坚持其复审理由。
我委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7年1月1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9年11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磨床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我委认为,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立法目的在于避免商标闲置,促进商标使用,真正发挥商标在市场经济中的识别作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的网站信息、证据2的设备宣传手册属于申请人的自制证据,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的网站信息、证据2的设备宣传手册及证据3的媒体报道均形成于中国大陆地区以外,属于域外证据,在无其他商业交易文件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上述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于规定期间内在磨床等复审商品上于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磨床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