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千鹤电动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志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555078号“千鹤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商标为第5312421号“千鹤”商标、第5657029号“新千鹤”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申请。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请求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在卡车、电动车辆、货车(车辆)、冷藏车、越野车、小汽车商品上未使用,其在上述商品的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商标局撤销决定作出的时间为2018年2月28日,至本案审理时该决定尚未生效。
我委认为,引证商标一在小汽车等商品上是否被撤销不影响本案结论,鉴于其状态未定,我委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小汽车等商品上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千鹤”与引证商标一“千鹤”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千鹤”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二“新千鹤”中,且含义上没有明显区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内装饰品、运载工具用轮胎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并继续有效的餐车、手推车、车辆轮胎商品属于类似商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