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雷士集团(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畅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664202号“伯克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经审理查明:在我委审理期间,商标局引证的第20898193号“伯克丽”商标所有人的名义和地址经商标局核准已变更,变更后的名义和地址与申请人一致,两商标现为同一主体所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商标局引证的第21780672号“伯克丽”商标、第22007811号“伯克丽”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驳回,至我委审理时,上述商标申请人未针对上述驳回决定提起复审申请,驳回决定现均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