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保时捷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合肥市辉越建材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19日对第13187580号“帕拉美PALAME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保时捷”、“PORSCHE”、“PORSCHE及图”等商标的所有人,且经申请人广泛宣传和大量使用,使得第12类第800689号“保時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562572号“PORSCH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562573号“PORSCH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早已成为驰名商标,且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获得跨类保护。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将侵害申请人享有的权益,导致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淡化。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对于图形标识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四、被申请人恶意申请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使用必然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在中国以及其他国家和地区商标的注册情况;
2、中华商标协会《会员通讯》文章《美国<商业周刊>全球品牌排行榜》及Interbrand的2004、2005年度调查报告等所获荣誉证据;
3、申请人产品的销售量统计表等证据;
4、申请人宣传证据,包括在杂志、报刊等媒体上的广告宣传、广告合同、发票、参展材料等及相关媒体报道;
5、相关裁定书、判决书;
6、保时捷(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2008及2009年度已审财务报表相关页;
7、国家工商总局备案的申请人在全国各地经销商名单;
8、网络上关于“保时捷”、“PORSCHE”、“Panamera”、“帕拉美”、“Palamei”的搜索结果截图;
9、被申请人相关信息。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9月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管龙头、盥洗池(卫生设备部件)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1月6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在第12类汽车及其零部件、车辆及其零件等商品上已经商标局核准注册,诸引证商标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现均保时捷股份公司(DR. ING. H.C. F. PORSCHE AKTIENGESELLSCHAFT)。
3、2006年10月13日,在(2006)商标异字第03099号《关于第1787083号“保时捷”商标异议裁定书》中,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申请人使用在第12类汽车及其零部件商品上的“PORSCHE”、“保时捷”商标予以保护。在第5632247号“寶持潔BAOCHIJIE”商标无效宣告案件等案件中,申请人“保时捷”、“PORSCHE”、“PORSCHE及图”商标在第12类汽车及零配件商品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受到保护。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5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委将适用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首先,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我委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保时捷”、“PORSCHE”、“PORSCHE及图”经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各项因素可以确认引证商标在汽车及其零部件(车辆及其零件)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其次,虽然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管龙头、盥洗池(卫生设备部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为相关公众赖以熟知的车辆及其零件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但争议商标“帕拉美PALAMEI及图”的图形部分、图文组合形式、整体外观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极为相近,考虑到引证商标三使用持续时间长,公众知晓程度高,以及引证商标三的独创性较强等事实,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容易减损引证商标三的显著性,从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仅能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标识的商标权归属及商标使用情况,并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标识作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为申请人最先设计完成,申请人尚需提交其他证明,如在先创作完成该作品的相关证据材料用以佐证其作为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该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且据申请人自述,其图形作品在上世纪50年代设计并使用,该作品已超出著作权保护期限。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委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