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国之道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企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059993号“吉祥宝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690635号“吉祥三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48685号“吉祥三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896402号“吉祥三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10560号“吉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92671号“吉祥 JIX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52853号“吉祥 JIX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8086350号“吉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整体外观、构成、呼叫、含义上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合作证明;2.成品报告单;3.送货清单;4.授权证书;5..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书;6.委托加工协议;7.荣誉证书;8.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照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含牛奶的巧克力饮料、啤酒、乳酒(牛奶饮料)、无酒精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吉祥宝”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吉祥三宝”文字构成相近,仅有一字之差,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吉祥宝”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四、七“吉祥”以及引证商标五、六的显著识别部分“吉祥”,且未形成新的整体含义,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