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739547号“威莱 Whealthfields Lohman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威莱 Whealthfields Lohmann 22739547

阅读:56833 2018-05-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德国莱曼赫斯制药(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2739547号“威莱 Whealthfields Lohman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备独立区分服务来源的功能,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其与商标局部分驳回…

  申请人:德国莱曼赫斯制药(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2739547号“威莱 Whealthfields Lohman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备独立区分服务来源的功能,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其与商标局部分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2147488号“威莱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940727号“威尔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请求等待该案审结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户外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威莱”与引证商标一“威莱特”、引证商标二“威尔莱”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2739547号“威莱 Whealthfields Lohman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威莱 Whealthfields Lohmann 22739547》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4235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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