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216959号“月琪”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月琪 22216959

阅读:97097 2018-05-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天津好佳好卫生用品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省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216959号“月琪”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自创,具有独特含义和强烈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5508277号“月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

  申请人:天津好佳好卫生用品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省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216959号“月琪”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自创,具有独特含义和强烈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5508277号“月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大量宣传与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广泛影响力。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月琪”卫生巾包装制作费用收据;申请人“月琪”牌卫生巾超市发货单及货架陈列照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月琪”与引证商标主要识别的文字部分“月祺”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共存于月经内裤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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