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杭瑞陶瓷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智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22576659号“乌托邦宅祥陶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1345910号“乌托邦家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383729号“祥宅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组成、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乌托邦宅祥陶瓷”文字,引证商标二由“祥宅和”文字和图形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尚有一定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分别注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致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乌托邦宅祥陶瓷”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乌托邦家园”文字相比较,均含“乌托邦”文字,两者在文字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9类耐火砖、瓦、制砖用粘合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19类建筑用非金属砖瓦、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9类除耐火砖、瓦、制砖用粘合料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19类建筑用非金属砖瓦、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耐火砖、瓦、制砖用粘合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