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奥特索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305736号“DuisoL(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9365640号“Du Sol Beaut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及视觉效果上存在明显差异,消费者可以凭借二者在整体外观上的区别进行区分,不会引起混淆误认,且双方商品应用领域不同,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全部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百度“dursol 德国AUTOSOL”搜索结果及引证商标的宣传销售照片等打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DuisoL”与引证商标英文显著识别部分“Du Sol”字母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清洁、擦亮、去渍以及研磨用制剂,清洁制剂,所有上述产品均不属别类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去污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了颜色,但并未有效地增加与引证商标的区分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全部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