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伊大小姐(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智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22303187号“伊大小姐YIDAXIAOJI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499758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052427号“百媚倾城 Beauty Beyo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007633号“伊小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文字组成、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伊大小姐”文字及其对应汉语拼音“YIDAXIAOJIE”和图形组成,引证商标一为图形,引证商标二由中文“百媚倾城”和外文“Beauty Beyond”及图形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尚有一定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注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致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伊大小姐”文字与引证商标三“伊小姐”文字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帽子(头戴)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帽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