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金甲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技细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44040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34091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514630号“KAIS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859332号“karrim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51462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207279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210814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一经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W001032号决定予以撤销。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2、引证商标五和引证商标六的注册申请分别于2017年8月23日和2017年8月24日被商标局驳回,该驳回通知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3、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三、四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六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三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图形、引证商标四图形相比较,在构图及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帽子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外衣用品、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驳回。
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驳回,因此,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是否确定,均不会影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的事实。为提高行政效率,我委不再等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本案。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二、三、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