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科纳百萨大陆船东集团
委托代理人:北京商专永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18539598号“黑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且具有含义和显著性的商标,其与商标局驳回所引证的第17618856号“黑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045386号“黑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506498号“黑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018947号“小黑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异议申请,并请求我委暂缓审理本案。三、引证商标二、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两商标已不能成为在先权利障碍。四、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可以共存。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一、四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三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驳回,且至本案审理时,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两商标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鱼(非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果冻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文字“黑盒”与引证商标一文字“黑盒”文字构成、呼叫完全相同,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甲壳动物(非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虾(非活)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