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优扬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855411号“优扬UYOU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582344号“优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303484号“UYOU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315495A号“鱼羊果果 U·YOUNG FRUI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正处于撤三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一经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W024452号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三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商标专用权已丧失,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由中文“优扬”和外文“UYOUNG”及图形组成,引证商标三由中文“鱼羊果果”和外文“U·YOUNG FRUIT”及图形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尚有一定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分别注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致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UYOUNG”文字与引证商标二“UYOUNG”文字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2类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32类啤酒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商品上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2类除啤酒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32类啤酒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