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清河县帕米尔羊绒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名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979110号“帕米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9966838号“帕米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强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申请人将对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经商标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15596号决定书予以核准注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帕米尔”文字与引证商标“帕米尔”文字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披肩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围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