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微众互联咨询(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828207号“未来实验室”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5431105号“未来实验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224371号“未来科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109944号“LABOR-DER-ZUKUNFT.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006349号“未来实验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408628号“未来实验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824837号“未来工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245509号“未来网络WillNe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8224403号“未来科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8792547号“Future Lab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国际注册第1308553号“future la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五、九所有人为关联企业,申请商标应准予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二经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W017046号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九的注册申请经我委商评字(2017)第0000125473号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三至八、十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商标专用权已丧失,引证商标九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九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为“未来实验室”文字,引证商标三由“LABOR-DER-ZUKUNFT.COM”文字和图形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尚有一定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分别注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会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未来实验室”文字与引证商标一“未来实验室”文字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集成电路卡、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便携式计算机、测量器械和仪器、数据处理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9类导航仪器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除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集成电路卡、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便携式计算机、测量器械和仪器、数据处理设备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9类导航仪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未来实验室”文字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来实验室”文字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商业调查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分别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商业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未来实验室”文字与引证商标十中显著认读部分“future lab”文字含义相近。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2类技术研究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第42类建筑规划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未来实验室”文字与引证商标六“未来工厂”文字、引证商标七中显著标识之一的“未来网络”文字、引证商标八“未来科技”文字相比较,均含“未来”文字,两者在文字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2类生物学研究、计算机编程、科学实验室服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六、七、八分别核定使用的第42类生物学研究、计算机编程、技术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八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八相区分。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集成电路卡、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便携式计算机、测量器械和仪器、数据处理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其余复审商品及第35、42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