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波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南京品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7月14日对第13975761号“BORBONESE COLLECTI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786357号“BORBONE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639614号“Borbones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共存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二、被申请人构成以欺骗和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等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品牌介绍;
2.经公证的2013-2016年间申请人部分业务往来发票及运货单原件和光盘;
3.被申请人注册商标清单及抢注部分知名商标信息;
4.相关异议复审裁定书、法院判决、不予注册决定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月24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经商标局于2016年10月13日做出的(2016)商标异字第0000036109号异议决定,在第25类指定使用的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商品上准予注册。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获准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类,帽类、外衣及内衣制品、鞋、帽、腰带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类,帽类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外衣及内衣制品、鞋、帽、腰带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争议商标不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