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420399号“哈暖帽儿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哈暖帽儿山 15420399

阅读:113438 2018-05-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一:国营帽儿山钢铁厂;申请人二:哈尔滨帽儿山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省慧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魏巍 申请人于2017年8月4日对第15420399号“哈暖帽儿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

  申请人一:国营帽儿山钢铁厂;申请人二:哈尔滨帽儿山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省慧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魏巍

  

  申请人于2017年8月4日对第15420399号“哈暖帽儿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一申请注册的第1140879号“帽儿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及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一已注册的“帽儿山及图”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上具有傍名牌的故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一“帽儿山及图”商标在个案中曾被商标评审委员会基于知名度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获得保护的证据;

  2.引证商标商标注册证;

  3.商标排他许可合同;

  4.荣誉证书;

  5.企业简介。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26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6年5月7日在第11类电暖器、水净化装置商品上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一于1996年12月31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散热器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8年1月6日。

  3.2016年5月,我委对申请人一使用在第11类散热器商品上的“帽儿山及图”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4.由证据3可知,申请人一与申请人二签订了商标排他许可合同,合同中约定申请人一许可申请人二使用本案引证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08年1月7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依据我委查明事实4可知,本案申请人二应为引证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构成上述《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利害关系人”。

  争议商标为汉字组合“哈暖帽儿山”,引证商标由汉字组合“帽儿山”及图形构成,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暖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散热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净化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该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暖器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水净化装置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5420399号“哈暖帽儿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哈暖帽儿山 15420399》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4217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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