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2626967A号“康宝乐kanbro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康宝乐kanbro及图 12626967A

阅读:144369 2018-05-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康宝莱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帮镇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08日对第12626967A号“康宝乐kanbr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全球领先的营养食品生产企业,其“康…

  申请人:康宝莱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帮镇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08日对第12626967A号“康宝乐kanbr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全球领先的营养食品生产企业,其“康宝莱”系列商标通过大量的宣传和广泛的推广已在中国市场上积累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80337号“康寳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299323号“康宝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号的复制和抄袭,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恶意抄袭和复制,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和复印件):

  1、争议商标来源;

  2、媒体、杂志等关于申请人“康宝莱”商标的报道;

  3、“康宝莱”商品在中国的销售情况、宣传情况、使用情况;

  4、“康宝莱”商标在中国的注册情况、维权情况;

  5、“康宝莱”品牌获奖情况;

  6、行政机关裁定。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5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膳食补充剂等商品上。2015年5月13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2017年1月4日,商标局作出的(2016)商标异字第0000042232号异议决定书决定准予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日期为2017年2月14日。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1994年1月7日申请注册,1995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饮料等商品上。经续展,引证商标一的专用期限至2025年10月6日。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06年4月19日申请注册,2015年8月13日初步审定,2015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的专用期限至2025年11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2、鉴于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在先,但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需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康宝乐”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康寳萊”、引证商标二文字“康宝莱”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无显著区别,相关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况下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应被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膳食补充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饮料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3、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不致使相关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联系在一起。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此外,对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我委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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