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杨友良
委托代理人:临沂市智远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鼎业天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智慧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1434291号“蔓丽Manli”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6]第Y008860号决定,于2016年11月14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其提交的2013年01月15日至2016年01月14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故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况。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营业执照副本和商标授权书、企业信息;
2、“蔓丽”官方备案及检验报告;
3、申请人商标注册概况;
4、代理商照片;
5、“蔓丽”商标使用部分照片及包装;
6、“蔓丽”商标部分加工、销售、包装合同清单票据;
7、“蔓丽”商标产品网络销售的部分照片。
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意见如下:1、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蔓丽”品牌产品的备案及检验报告并不能说明申请人对该商标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2、申请人提供的照片没有显示生成时间,且照片显示的商标为“MANLI及图”商标,所以该使用证据不能认定为复审商标的有效使用证据。3、申请人提供的冠以复审商标的照片及包装等证据存在瑕疵,均未显示拍摄时间及生产时间,且商品上所标示的商标亦不是复审商标。4、申请人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等票据,缺乏公章等有效印章,该部分证据存在自制的可能性等。5、申请人提供的网络销售照片大部分没有显示形成时间,且大部分商品上标示的商标为“MANLI及图”商标,而非复审商标。综上,被申请人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意见,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一直在使用复审商标并在国家官方部门备案,同时,申请人也通过线上以及线下等多种方式进行销售等。综上,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补充证据:
8、网络销售页面截图复印件等。
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委调取了商标局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阶段的卷宗,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杨友良提供的证据如下(复印件):
9、产品图片
10、经销商发货明细
11、销货清单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1999年06月0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03类“洗发液”等商品上,获准注册日期为2000年08月21日。于2009年03月27日转让至杨友良(即本案申请人),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08月20日。
我委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在2013年01月15日至2016年01月14日期间是否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所有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在核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10、11缺少发票证据予以佐证,无法作为对复审商标进行商业使用的有效证据;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其于2013年01月15日至2016年01月14日期间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