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欧宝士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天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旋极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77284号“旋极WATER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6]第Y009908号决定,于2016年12月2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交其在2013年03月25日至2016年03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裁定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初步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的真实性存疑。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委向商标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具体如下:
1、被申请人委托他人加工产品包装盒的证据;
2、采购合同及发票。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北京旋极科技公司于1994年12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审查于1996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等商品上,续展后有效期至2026年10月6日。2009年8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复审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北京旋极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016年3月25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申请,商标局经审查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复审商标不予撤销之决定。申请人不服商标局作出的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9类“计算机软件”等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具体到本案中,证据1不能证明使用复审商标的商品进入了商品流通领域,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证据2显示的商标并非复审商标。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