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斯波赛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众仕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包必奉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17日对第14642866号“LESPORTSAC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世界知名的包袋公司,其包袋、配饰等产品及“Lesportsac”系列商标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1100407号、第7789633号、第1106166号、第1520870号“LESPORTSA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域名权、著作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其大量抢注国内外知名品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档案信息件;
2、申请人介绍材料;
3、申请人及其商标销售使用、广告宣传材料复印件;
4、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材料以及其抢注的品牌介绍材料;
5、被申请人网络检索材料;
6、再审申请通知书材料。
以上证据材料以电子光盘形式提交。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5年5月13日予以初审公告,后被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定异议不成立,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17年1月21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眼镜链;眼镜盒;太阳镜等。
2、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前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移动电话的防护套和盒子等、第18类手提包等商品。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其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第3917024号“ELLASSAY”商标、第4749945号“格拉莎蒂”商标、第7264866号“FACEBOOK”商标、第1777679号“欧时力OCHIRLY”商标等50余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答辩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太阳镜;眼镜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手机套;手提包等商品在生产工艺、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商号权、著作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享有“LESPORTSAC及图”作品的合法在先著作权,故其称争议商标侵犯其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大多显示其商号使用于包袋商品上,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在先使用于太阳镜等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其商号权的主张不能成立。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域名权,但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委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争议商标与具有显著性的申请人商标文字相同,且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50余件商标,其中第3917024号“ELLASSAY”商标、第4749945号“格拉莎蒂”商标、第7264866号“FACEBOOK”商标、第1777679号“欧时力OCHIRLY”商标等诸多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鉴于被申请人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鼓励和支持。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