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龙湖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重庆龙湖企业拓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嘉逸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6月1日对第10889295号“LongFor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LONGFOR”系列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并且长期使用的商标,争议商标与第6547881号“LongF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547897号“LongF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547895号“LongF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相同商标,共同使用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相关权利人和消费者的利益并产生诸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LongFor”商标注册情况;
2.“LongFor”的翻译及网上搜索资料;
3.“LongFor”作品著作权证书;
4.“LongFor”作品设计合同及设计方企业名称变更证明;
5.申请人对“LongFor”作品在先发表及使用的证据;
6.申请人及“龙湖”所获荣誉;
7.申请人2006-2008年份财务审计报告;
8.申请人广告合同、发票;
9.网络、报刊对申请人的宣传报道。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商品/服务差异较大,不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不存在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性。二、“LONG FOR”译为“渴望、羡慕”,是英语中固有词汇,并无独创性,且该图形设计十分简单,申请人所提的著作权缺乏满足“《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这一实质要件。且申请人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在先著作权。三、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申请人不具有攀附申请人及各引证商标知名度的恶意。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带有“LONGFOR”商标的档案信息。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复审理由和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重庆西双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经商标局于2015年7月30日做出的(2015)商标异字第0000019166号异议决定,准予该商标在第12类指定使用的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手推车商品上注册。2017年3月,经商标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至四川嘉逸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重庆龙湖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重庆龙湖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7类娱乐体育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等服务上,有效期至2021年1月13日。
4.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重庆龙湖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等服务上,有效期至2020年8月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合议组评议,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自行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娱乐体育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其中“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须考虑他人所述的作品(以下称涉案作品)是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他人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及争议商标所有人是否存在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等因素。在本案中,首先,申请人所述的“LongFor及图”作品(以下称涉案作品),表现形式独特,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其次,由申请人提交的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7-F-00351841”号作品登记证书可知,涉案作品著作权人为本案申请人之一的重庆龙湖企业拓展有限公司,创作完成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再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5可证明涉案作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曾在《江南晚报》、《重庆晚报》等报刊上刊登过,且申请人早在2008年把涉案作品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人与本案申请人同处重庆一地,其有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最后,争议商标与涉案作品在构成要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基本相同,已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综上,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人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或同意的情况下,仍然将与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已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在先著作权,从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禁止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另,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争议商标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