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黄贺东
委托代理人:山东省齐鲁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西南宁万网电子商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西南宁如鱼得水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550098号“铁航”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1577号决定,于2017年03月2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其在2013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在广告、商业信息、职业介绍所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实地调查和网络搜索等方法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在经营过程中使用过复审商标。被申请人在商标局阶段提交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被申请人在申请复审商标时属于商标代理机构,复审商标本不应该予以核准。因此,申请人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以上事实进行审查,并撤销复审商标在广告、商业信息、职业介绍所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的企业信用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新法实施后已办理了经营范围的变更。商标局的审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在商标局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情况说明;
2、域名注册证书、域名查询信息;
3、商标品牌推广网站上的广告、商业信息、人才招聘等页面;
4、被申请人与南宁市爱立伟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发票、客户好评信;
5、被申请人与南宁茂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客户好评信;
6、被申请人与云南耀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铁航广告信息品牌联盟合同、证明信;
7、深圳市凯佑安防设备有限公司与云南耀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发票、发票查询信息、客户好评信;
8、广州谷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云南耀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发票、发票查询信息、客户好评信;
9、大连唐牛网络有限公司与云南耀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发票、发票查询信息、客户好评信;
10、被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及企业变更通知书。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针对上述证据的如下质证理由:
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在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上均存在重大瑕疵,不能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复审期间在广告、商业信息、职业介绍所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
经审理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6月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8月7日被商标局核准注册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2016年5月26日,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广告、商业信息、职业介绍所部分核定服务上的注册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商标局于2017年2月25日作出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不予撤销的决定。
2、在申请人对本案复审商标提起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日前,被申请人在第35类广告、商业信息、职业介绍所服务上获准注册了第8676942号“爽歪歪shuangwaiwai”商标、第8768115号“金杜”商标、第8835644号“蝗虫huangchong及图”商标、第9003325号“金黔”商标、第9003295号“邕江”商标、第9114695号“安达信Sun Kiss”商标、第9114592号“爱德曼 Love Kiss”商标、第9114601号“万博宣伟ConquerKiss” 商标等多件商标。
鉴于复审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应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我委认为: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商标使用情况说明系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2域名证书、域名查询信息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直接关联性,该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3为网页截图,上述证据来源于网络,由于网页证据具有一定的不稳定因素,其真实性难以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4被申请人与南宁市爱立伟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被申请人提交的发票以及双方签订的合同证明力较弱。证据5合同缺乏相应的销售发票等证据佐证上述合同确已真实履行。证据6被申请人与云南耀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铁航广告信息品牌联盟合同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显示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云南耀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使用,所涉及的服务为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许可期限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2022年8月6日,但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证据7、8分别为深圳市凯佑安防设备有限公司、广州谷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云南耀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提供的发票仅显示广告策划、企业管理咨询费,不能证明云南耀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使用的是本案的复审商标,且上述发票均为复印件,仅凭网页截图难以佐证发票的真实性。证据9显示大连唐牛网络有限公司与云南耀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签订了服务合同,云南耀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开具的发票载明客户名称为大连唐牛网络有限公司,其中大连唐牛网络有限公司变更前的名义为我要招聘(大连)科技有限公司,该企业名称变更日期为2015年12月17日,由于合同上记载的合同签订日期、发票日期比大连唐牛网络有限公司完成名称变更的日期早,从形式上看,上述服务合同与发票缺乏合理性,对于上述所涉事实我委不予采信。证据4-9中的证明信、客户好评信均系单方证明文件,不具有证明力,亦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证据10为被申请人的工商登记信息和企业变更情况,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无关。
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内在广告、商业信息、职业介绍所服务项目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广告、商业信息、职业介绍所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