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东方天禧玉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20318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38104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38615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386409号“聪超congch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171820号“维萌科技VIM TECHNOLOG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近似。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已被商标局驳回,且已生效。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引证商标四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图形相比较,其在造型、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字典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分别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器、衡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字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量具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称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