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东方天禧玉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203088号“东方天禧”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实际使用申请商标时均采用“东方天禧”字样,不会单独使用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518052号“天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字样,申请商标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东方天禧”与引证商标“天禧”文字相比较,均含显著标识“天禧”文字,其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字典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称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