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徐叨鱼
委托代理人:成都市志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086252号“德香缘火锅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7515871号“德香园”商标、第10644285号“德香源”商标、第9474537号“德香苑及图”商标、第22029444号“瑞万佳RUIWANJIA及图”商标、第3284346号“德香DEX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五个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整体尚有一定区别,两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文字“德香缘火锅”及图形组合而成,其显著识别文字“德香缘”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德香园”、“德香源”呼叫相同,含义相近,与引证商标三文字“德香苑”在呼叫及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五文字“德香”,在文字构成及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香精油外的食物用调味品、调味品、鱼味粉、糖、谷类制品、面条、香辛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核定使用的米、甜食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淀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一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食用淀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