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江宏波
委托代理人:广东粤高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揭阳市揭东区埔田镇竹笋协会
申请人因第5002868号“埔田竹笋”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W016437号决定,于2017年10月1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复审商标在2013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8日期间的使用证据。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主要复审理由:申请人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实物):1、产品购销合同及付款凭证;2、纸箱、标签送货单、收据;3、微信推广截图、实体店照片、产品外包装照片及礼品袋、标签实物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5年11月15日申请注册,并于2008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笋干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18年10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提交的证据,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2013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8日期间在核定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的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申请人证据1缺乏发票等有效证据佐证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证据2系自制证据,在缺乏其它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证明力较弱;申请人证据3系自制证据,部分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部分未显示形成时间。综上所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3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8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笋干等全部复审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的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