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德切斯全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利亚波日用品(龙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290267号“天线宝宝TianXianB.B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4906号决定,于2017年6月1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网络搜索、查阅、走访、询问等方式均未曾发现或听说过近三年中有标有复审商标的洗发液、化妆品等及相关产品出售。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近三年中未在中国使用过复审商标。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调取了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复印件):
1、被申请人的获奖证书、卫生许可证等;
2、产品经销合同;
3、宣传图片及产品展销图等;
4、增值税专用发票等。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材料复印件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的主要质证理由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全部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无证据形成时间,证据本身也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2年8月2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04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牙膏等商品上,经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期延至2024年5月6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及主张,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2013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11日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地商业意义上的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有关被申请人与上海固雅尔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显示的品牌系列产品名称为“天线宝宝儿童护理系列”,合同有效期限自2013年2月20日至2018年2月19日止。证据3中的部分产品图片显示的商标为“天线宝宝TianXianB.B及图”,虽然与本案复审商标在图形及排列方式上稍有不同,但显著部分并未改变,可以视为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显示的商品为洗发沐浴露、爽身粉等。证据4增值税发票显示的时间均在2013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11日期间内,其中被申请人开具给上海固雅尔商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显示的货物名称为“天线宝宝”花露水、爽身粉等;开具给昆明兴美商贸有限公司等其他企业的增值税发票显示的货物名称为洗发沐浴露等。因此,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形成一个相互印证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2013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11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洗发液、沐浴液、爽身粉商品上已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地商业意义上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洗发液、沐浴液、爽身粉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花露水、香皂、润肤霜、洗衣粉、洗面奶商品与洗发液、爽身粉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化妆品、花露水、香皂、润肤霜、洗衣粉、洗面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另,鉴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并无复审商标在牙膏商品上的使用情况,故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牙膏商品上已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地商业意义上的使用。
此外,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四十条的规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存在怀疑应有相应证据支持。但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我委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牙膏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化妆品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