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汤志生;汤桂生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746789号“校园优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5522617号“校园行动派及图”商标、第4489014号“校园汇”商标、第21357592号“木交园”商标、第21636561号“校园V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文字构成、读音及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引证商标四被我委于2018年03月09日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0000037414号驳回复审决定书中驳回,现该商标处于等待评审应诉程序中。
我委认为,引证商标四的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实质影响,故我委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商标由文字“校园优品”构成,该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文字“校园行动派”、“校园汇”、“木交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学校(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会议、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组织表演(演出)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培训、无线电和电视节目制作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文字“校园优品”构成,该文字作为商标注册,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其当作商标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