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1539004号“HIKVISI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固有显著性,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438584号“好风景HIVIS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读音、字形、含义方面存在极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另外,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在相冲突服务上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一旦引证商标在相冲突服务上的注册被撤销,则引证商标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障碍。因此,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引证商标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书及报送清单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办公室用机器和设备的安装、保养和维修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拉丁字母组合“HIKVISION”;引证商标由汉字组合“好风景”及拉丁字母组合“HIVISION”组成,其中“HIVISION”在该标识中所占比例较大,具备较强的识别作用,为其相对独立的显著认读部分。“HIKVISION”与“HIVISION”仅相差一个字母,在呼叫、字母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隔离观察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