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地奥制药集团有限公司
共同申请人:成都地奥九泓制药厂
委托代理人:四川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希文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02日对第18400734号“地奥九泓”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大型骨干制药企业,在行业内外享有极高知名度。共同申请人系申请人于1996年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已在行业内建立起较高声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38551号“地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96254号“地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06645号“地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897864号“地奥 免疫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69691号“地奥利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69690号“地奥奥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地奥”、“地奥及图”商标经过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多年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广大相关公众所熟知,曾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在关联性较强的消毒剂等商品上构成对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驰名商标摹仿,损害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权利。申请人字号“地奥”和共同申请人字号“地奥九泓”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基本相同,与共同申请人字号完全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已侵犯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是一个专门申请注册摹仿知名品牌商标的恶意主体,经查询,被申请人名下有二十余枚商标,其中不仅有攀附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地奥”品牌的商标,且还有诸多摹仿药业领域知名品牌的商标。被申请人是意图通过商标注册牟取不正当利益。被申请人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将导致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介绍资料;
2.申请人商标最早使用及持续使用证据;
3.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4.申请人商标2012-2015年产品销售等使用证据;
5.申请人、申请人产品及引证商标所获荣誉证据;
6.“地奥”商标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
7.媒体对“地奥”商标的报道;
8.关于认定“地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9.共同申请人企业公示信息;
1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
11.其他证据材料。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医用营养品、兽医用药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医用营养品、兽医用药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商标局于1999年12月29日在商标管理程序中确认申请人使用在第5类药品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地奥”商标、引证商标二“地奥及图”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的事实依据不足,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包含显著文字“地奥”,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医用营养品、兽医用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医用营养品、兽医用药等商品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地奥”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已注册了上述引证商标,且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多为“地奥”作为商标使用的证据,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将“地奥”作为其企业字号在人用药等商品所在行业上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委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鉴于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