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锋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互易网络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萃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02日对第16536579号“工程客 ENGICOOL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559792号“工程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559791号“ENGICOO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必定会造成与引证商标混淆。“工程客”及“ENGICOOL”品牌是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品牌,被申请人存在抢注之嫌疑。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故意傍申请人名气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品牌注册证据;2.域名证书;3.网站备案信息;4.申请人招聘证据;5.微信公众号认证。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工程学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日期均为2015年3月25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商标注册的总则性条款,我委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使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加以审理。
鉴于引证商标一、二提出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之日,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了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应该考虑的因素,包括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的时间、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曾受保护记录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相关公众广为熟知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除商标权以外并未明确提出其他在先权利,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工程学、工业品外观设计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工程客 ENGICOOL及图”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委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