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07247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23072472

阅读:57098 2018-06-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奥普达光电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拓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07247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原创设计,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308240号“CHOICE 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590027号“IL”商标(以下称引…

  申请人:深圳市奥普达光电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拓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07247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原创设计,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308240号“CHOICE 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590027号“I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结构、外观视觉、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签订的合同及发票;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节日装饰用彩色小灯、圣诞树用电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易将申请商标识别为“L及图”,其与引证商标二“IL”在整体视觉印象、视觉风格、表现手法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路灯、照明用发光管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路灯、照明用发光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307247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2307247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4124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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