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邢台金凯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邢台东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172411号“金凯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4284963号“金阳凯利JINYANGKAIL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783563号“凯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构成、字体设计等方面区别明显,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属不同地域,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使用服务的消费群体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三、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经商标局于2018年1月26日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8]第W002960号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595期商标公告上。
我委认为,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金凯利”与引证商标二中文部分“凯利”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咨询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建筑咨询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属于同一种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建筑咨询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房建造、商业摊位及商店的建筑、仓库建筑和修理、工厂建造、砖石建筑、室内装潢修理、建筑、建筑施工监督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供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品房建造、商业摊位及商店的建筑、仓库建筑和修理、工厂建造、砖石建筑、室内装潢修理、建筑、建筑施工监督”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