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216069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指定颜色) 23216069

阅读:83167 2018-06-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晨之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钧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216069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备显著性,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7147440号“3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62020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

  申请人:上海晨之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钧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216069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备显著性,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7147440号“3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62020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宣传已经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且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在实际使用中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商标设计创意说明;申请人公司介绍;申请人获得的相关荣誉;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在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网络通讯设备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信号发射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3216069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指定颜色) 23216069》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4125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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