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馋嘴坊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省隆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929727号“馋嘴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090201号“馋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85104号“馋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字数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二、与本案类似商标已注册。三、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第9222195号“煌”商标信息;与本案类似商标信息;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馋嘴煌”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馋嘴”,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甜食(糖果)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巧克力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申请人所述在先核准的商标与本案情况不同,申请人所述商标注册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