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褚人铎
申请人于2017年09月06日对第19866714号“NIWI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台湾地区最大的线性传动机械制造商,在全球业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HIWIN”作为申请人独创品牌,经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知,与申请人建立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43333号“HIW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07023号“HIW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041215号“HIW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有害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及申请人“上银HIWIN”商标注册资料;
2、申请人官网及关系企业资料;
3、申请人产品销售资料;
4、申请人杂志广告、报道等相关资料;
5、申请人获奖资料;
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地7类机器导轨;机器联动装置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提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滚珠轴承等商品上。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滚珠轴承等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英文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机器传动带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并无相应事实依据,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机器导轨;机器联动装置;滚珠轴承;传动轴轴承;发电机传动带”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