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畅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洛奇电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劲翔专利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26日对第11690407号“SVMI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母公司注册的国际注册第973048号“SIM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813604号“SIM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引证商标“SIMON”经长期使用已达到了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攀附知名品牌的恶意。4、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扰乱市场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注册证明、许可合同、备案通知;
2、商标授权公证资料公证书;
3、获得市场荣誉;
4、广告宣传、参展证明及全国重点工程、合作合同;
5、申请人审计报告、协会证明;
6、相关裁定及司法文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1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1月6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9类集成电路、灭火设备等商品上。申请人在异议期限内对其提出了异议申请,经商标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并于2015年11月21日在第1480期商标公告中予以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开关、探测器等商品上。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二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显示SIMON,S.A.授权西蒙电器(中国)有限公司在中国许可使用其名下两件引证商标,本案关于两引证商标的商标许可合同均已在商标局办理备案登记。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为原则性条款,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集成电路、灭火设备等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致发光二极管、灭火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纯英文商标“SVMION”,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不易区分,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报警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该项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争议商标系对“SIMON”引证商标的恶意摹仿。对此我委认为,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及个案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灭火设备等部分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在该部分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同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报警器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大量使用并形成高知名度的电气产品关联性较弱,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在该商品上注册使用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报警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0日